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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重大變化:不僅通知債務人,還須通知保證人! |
發表日期:2022年1月20日
人氣:3219
作者:weif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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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合同編新設“保證合同”一章,該章第六百九十六條、六百九十七條分別規定了在債權轉讓、債務轉移以及債務加入的不同情況下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影響,其中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是《民法典》相較《擔保法》一大新增內容,本文將對第六百九十六條、六百九十七條的變化做出解讀并從實務角度提出建議。
來源丨智仁律師
作者丨朱佳穎律師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 (1)通知義務。債權人將全部或者部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通知保證人后,保證人對受讓人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未經通知,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在擔保物權領域,就債權人轉讓債權對擔保的影響,《物權法》第192條及《民法典》第407均規定“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規定債權人的通知義務。而此前,在保證擔保領域,《擔保法》亦未規定債權人的通知義務,但《民法典》第696條改變了前述規則。根據該條款,債權人轉讓債權,需通知保證人,否則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我們對此的理解是,保證人也屬于是“債務人”,《民法典》第546條規定了“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然轉讓債權須通知債務人,那么轉讓債權也需要通知保證人。(2)禁止轉讓債權。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的,保證人就受讓人的債權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我們要注意的是,保證人和債權人之間關于禁止債權轉讓的約定在保證人和債權人內部是有效的,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行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在《民法典》出臺之前,很多債權人在轉讓債權時,沒有告知保證人的意識,在《民法典》出臺之后,法律對通知保證人有了明確規定,建議債權人在轉讓債權時,依照法律規定規范操作,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以減少紛爭。當債務人要求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時,不要匆忙或一時興起同意,為防止保證人脫保,切記要先征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注意一定要書面,若僅有口頭同意是不夠的。受讓人在受讓債權后,為保障自身權益,一般都會聯系告知保證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但擔保人眾多時,也會存在疏忽,由于《民法典》未明示受讓人可代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建議受讓人在受讓債權時積極督促債權出讓方協助及時全面履行通知義務。此外,在不良資產領域,債權轉讓也經常涉及,一個不良資產包就包含若干債權,幾十位甚至更多的保證人,為圖方便,以往很多都采用公告方式通知保證人。但在《民法典》明確規定轉讓債權對保證人有通知義務后,可否在不采用其他通知方式的情況下,徑直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值得進一步商榷。《民法典》第696條的變化對保證人是一大利好,“通知”可以有效避免保證人錯誤清償、雙重清償,保證人因其“債務人”屬性,權利得到了進一步保障。在債務轉移時,若債權人私自同意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未先征得保證人的同意或未書面征得保證人的同意,那么保證人都可依法拒絕對已轉移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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