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第一次流拍之后,申請執行人未依法申請以物抵債,而是申請中止執行,過了一年多時間再以物抵債已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條件,且《評估報告》已過一年有效期,評估價格無法客觀反映案涉土地的價格,原審法院的以物抵債裁定在理由及依據上均不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索引
《李燕、祁東縣水產科學研究所物權保護糾紛執行案》【(2019)最高法執監174號】
爭議焦點
流拍后拒絕以物抵債的可否通過恢復執行再次主張以物抵債?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首先,以物抵債未經被執行人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和《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依據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60日內再行拍賣。
本案執行過程中,衡陽中院首次拍賣時間為2015年8月25日,流拍后,申請執行人未申請以物抵債,依法應當在60日內再行拍賣。但2015年11月6日,衡陽中院依據申請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后于2016年12月26日恢復執行,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也就是說,本案在第一次流拍之后,申請執行人未依法申請以物抵債,而是申請中止執行,過了一年多時間再以物抵債已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條件。且《評估報告》已過一年有效期,評估價格無法客觀反映案涉土地的價格。衡陽中院的以物抵債裁定在理由及依據上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湖南高院據此予以撤銷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