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實物資產交易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在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簡稱“中心”)進行的實物資產交易活動,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中心交易秩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實物資產是指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的具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包括房地產、機械設備、機動車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物品、存貨等資產。
第三條 從事實物資產交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實物資產交易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實物資產交易的轉讓方和意向受讓方可以委托會員代理進行交易。
第二章 受理轉讓申請
第六條 轉讓方轉讓實物資產,應當具有轉讓該轉讓標的的主體資格,保證該轉讓標的可以合法轉讓,并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履行內部決策、資產評估等相關程序。
第七條 轉讓方委托經紀會員代理進行實物資產交易的,應與經紀會員簽訂委托合同。經紀會員應按合同約定提供相關服務。
第八條 轉讓方或受托經紀會員應按照《轉讓方提供資料清單》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實物資產轉讓信息發布申請書》;
(二)轉讓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轉讓方企業內部決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轉讓標的權屬證明文件;
(五)轉讓標的資產評估報告;
(六)轉讓標的涉及共有或轉讓標的上設置其他權利的,相關權利人對轉讓行為的書面同意意見;
(七)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轉讓方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應根據國資監管機構相關要求,提交有權批準機構同意轉讓的批復或決議及資產評估項目核準表或備案表。
轉讓標的權屬關系復雜的,中心可要求轉讓方就轉讓事項提交《法律意見書》。
第九條 轉讓標的為房地產的,權屬證明文件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權屬證明文件等。
轉讓標的為機動車的,車輛應在年檢期內且無欠繳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違章罰款),權屬證明文件包括機動車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購置附加費(稅)證、保險單、車船使用稅完稅憑證等。
第十條 轉讓方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轉讓方委托經紀會員的,受托經紀會員應對轉讓方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規性進行核實。
第十一條 實物資產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掛牌轉讓;
(二)拍賣轉讓;
(三)動態報價轉讓;
根據實物資產具體情況,也可將上述三種方式相結合或采取其它競價方式進行轉讓。
轉讓方應在交易前明確交易方式并選擇相應的《實物資產轉讓信息發布申請書》進行填報。
第十二條 掛牌轉讓是指中心依據轉讓方的申請,對實物資產轉讓項目進行信息發布,公開征集意向受讓方的行為。
經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家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可以協議轉讓;產生兩家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應采取網絡競價、拍賣等方式確定受讓方。
第十三條 拍賣轉讓是指中心依據轉讓方的申請,通過中心會員中的拍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拍賣實施辦法》的規定,以拍賣方式確定受讓方的行為。
第十四條 動態報價轉讓是指中心依據轉讓方的申請,對實物資產轉讓項目進行信息發布,公開征集意向受讓方,并組織意向受讓方通過中心指定的報價系統進行報價,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確定最終有效報價者為受讓方的行為。動態報價活動由自由報價期和限時報價期組成。
第十五條 選擇掛牌或拍賣轉讓方式的,轉讓方可以根據轉讓標的實際情況,合理設置受讓資格條件,但不得出現具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的內容;選擇動態報價轉讓方式的,轉讓方不得設置受讓資格條件。
第十六條 轉讓方轉讓共同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的,應當就是否同意共有物轉讓及是否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項書面通知共有人征求意見,共有人需出具同意轉讓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對于未提供共有人書面意見的轉讓申請中心不予受理。
轉讓方轉讓按份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的,應當就是否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項書面通知共有人征求意見,對于共有人未出具書面意見的,視為不放棄優先購買權。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轉讓方轉讓已對外租賃房屋且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的,應當就是否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項書面通知承租人征求意見,承租人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十五日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轉讓方在提出轉讓申請時應設置保證金條款,明確保證金的交納金額(保證金的交納數額原則上不低于轉讓標的掛牌價的20%)、交納時點、交納方式、保證事項和處置方法等內容。
第十八條 中心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轉讓方提交的材料進行齊全性及合規性審核,審核通過的,中心向轉讓方出具《實物資產轉讓信息發布申請受理通知書》;審核未通過的,中心將審核意見告知轉讓方或受托經紀會員。
第三章 發布轉讓信息
第十九條 實物資產轉讓信息應在標的所在地發行覆蓋面較大的報刊、交易中心網站、金馬甲網站進行公告;評估價值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資產,應同時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金融類報刊進行發布。
第二十條 實物資產轉讓信息發布期限:評估價值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資產,信息發布期限不少于20個工作日;評估價值在50萬元以下的資產,信息發布期限不少于5個工作日,自報刊登載轉讓信息之日起計算。
對選擇掛牌轉讓后采取拍賣方式轉讓的項目還應同時發布拍賣公告。
第二十一條 轉讓方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變更轉讓信息中公布的內容和條件。如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經原批準機構批準后,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發布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轉讓方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取消所發布信息,否則應負責賠償給相關各方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三條 轉讓信息發布期間,意向受讓方或受托經紀會員可以查閱轉讓標的相關資料。轉讓方及受托經紀會員應接受意向受讓方的查詢洽談。
第二十四條 轉讓項目在信息發布期限內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且不變更信息發布內容的,轉讓方可以按照《實物資產轉讓信息發布申請書》的約定延長信息發布期限,每次延長期限不少于5個工作日;在規定的信息發布期限內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并且轉讓方未明確延長信息發布期限的,本次信息發布活動自行終結,中心將書面告知轉讓方。
第二十五條 實物資產如在首次公告期限內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轉讓方可設定新的掛牌價,再次發布公告。如國有資產在首次公告期限內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轉讓方可以在不低于評估價90%的范圍內設定新的掛牌價,再次發布公告;如二次公告期限內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經原批準單位批準,以批準后的新掛牌價,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公告發布期限重新計算。
針對首次掛牌未成交且市場認可交易價格遠低于標的評估值90%的項目,轉讓方可征求原批準單位意見重新進行評估或委托中心組織開展“市場詢價”工作。
中心“市場詢價”工作按下列流程執行:
(一)轉讓方就項目開展詢價征求原批準單位意見,取得同意的批復意見后,書面委托中心開展“市場詢價”工作;
(二)中心在內蒙古產權交易網公開發布“市場詢價”的相關信息;
(三)意向受讓方報價并交納報價保證金;
詢價信息發布后,意向受讓方對標的進行報價,同時交納報價保證金,報價保證金收取時間最長為30天,逾期未接到原批準單位批復文件,意向受讓方有權要求中心退還報價保證金,中心原額原途徑退還;
(四)詢價截止日后1個工作日,中心將市場詢價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轉讓方;
(五)轉讓方應將詢價結果報原批準單位批準,并將中心情況說明作為附件同時上報;
(六)中心按照新的批復意見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公告發布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六條 如涉及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轉讓方應在《實物資產轉讓公告》中公布權利人是否行權。如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權利人主張行權的,應在實物資產轉讓信息公告期間,向中心提出產權受讓申請,否則視為放棄受讓。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權利人放棄行權的,仍可作為普通意向受讓方向中心提出產權受讓申請,但不再享有優先權。
第四章 登記受讓意向
第二十七條 意向受讓方或受托會員應在轉讓公告中列明的登記截止時間前向中心提交受讓申請資料,并將保證金交納至中心指定賬戶(以到達中心指定賬戶時間為準)。
選擇掛牌轉讓方式、動態報價轉讓方式的,登記受讓意向的截止時間為信息發布截止日16時。
選擇拍賣方式轉讓的,登記受讓意向的截止時間以所發布拍賣公告中約定時間為準。
第二十八條 意向受讓方委托經紀會員代理受讓實物資產的,應與經紀會員簽訂委托合同。經紀會員應按合同約定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九條 意向受讓方或受托經紀會員應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實物資產受讓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意向受讓方企業內部決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符合受讓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
(五)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意向受讓方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應根據國資監管機構相關要求,提交有權批準機構同意受讓的批復或決議。
第三十條 采取聯合受讓的,聯合受讓各方應簽訂《聯合收購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聯合受讓各方應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一方代表聯合體各方辦理受讓相關事宜。
第三十一條 意向受讓方應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委托經紀會員的,受托經紀會員應對意向受讓方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規性進行核實。
第三十二條 中心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受讓方提交的材料進行齊全性和合規性審核,對符合條件并按時交納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進行登記,出具《實物資產受讓資格確認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中心將審核意見告知受讓方或受托經紀會員。選擇掛牌轉讓方式的,意向受讓方應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做出補正;選擇拍賣或動態報價轉讓方式的,意向受讓方應在受讓登記截止日17時前按要求做出補正。
第三十三條 采取動態報價轉讓方式的,意向受讓方獲得資格確認后,取得競買人資格。意向受讓方應在報價期內憑有效的用戶名及密碼登錄中心指定報價系統進行報價,并按該報價系統規則執行。
第五章 組織交易簽約
第三十四條 采取掛牌轉讓方式的,信息發布期滿后,只產生一家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進行協議轉讓,中心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實物資產交易合同》;產生兩家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按照轉讓方掛牌前選擇的競價方式(拍賣、網絡競價等方式),由中心按照《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拍賣實施辦法》或《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網絡競價實施辦法》組織競價并確定受讓方。中心依據競價結果,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實物資產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條 采取拍賣轉讓方式確定受讓方后,受讓方應當場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并按公告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與轉讓方簽署《實物資產交易合同》。
第三十六條 采取動態報價轉讓方式確定受讓方后,受讓方自行從報價系統中打印《報價結果通知單》,并在規定時間內遞送至中心。受讓方應按《報價結果通知單》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與轉讓方簽訂《實物資產交易合同》,并辦理相關的資產移交和權屬變更手續。
第六章 結算交易資金
第三十七條 實物資產交易各方應通過中心進行交易資金的結算。實物資產交易資金包括保證金和交易價款,以人民幣為結算貨幣。
第三十八條 受讓方應在約定的期限內,將交易價款支付到中心結算賬戶。受讓方已交納的保證金可根據約定轉為交易價款。
第三十九條 交易雙方應按照中心的收費標準支付交易服務費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憑證
第四十條 中心對實物資產交易成交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且受讓方按照《實物資產交易合同》約定支付交易價款或首付款后,向交易雙方出具《實物資產交易憑證》。
第四十一條 轉讓標的權屬轉移需進行變更登記的,交易雙方憑《實物資產交易憑證》等相關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二條 轉讓方在轉讓標的移交前,負有保全責任。
轉讓方與受讓方應按照評估報告或公告公布的資料清單進行交接,如有缺失、損毀等情況,轉讓方應進行等價補償;標的交接前發生的維修、看護等費用,一般應由轉讓方自行承擔。
第四十三條 在交易過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權機構依法發出中止交易書面通知的,交易活動中止。實物資產交易過程中,標的出現重大變化等情形,中心有權終結交易。實物資產交易出現中止、終結情形的,參照《產權交易中止和終結操作細則》執行。
第四十四條 實物資產交易雙方及相關第三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中心申請調解,中心參照《產權交易爭議調解操作細則》執行。中心可以根據爭議情況中止交易。爭議各方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可以申請恢復交易;協商或者調解無效,致使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中心可以終結交易。
交易爭議經協商或者調解未能解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實物資產交易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采取欺詐、脅迫、隱瞞信息、惡意串通等手段,妨礙公平交易的;
(三)轉讓方超越權限擅自轉讓資產的;
(四)轉讓方提供虛假資料、隱瞞重大事項的;
(五)意向受讓方在參與受讓的過程中存在違反規定或約定,弄虛作假,惡意串通,對轉讓方、中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在競價過程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擾亂競價交易活動正常秩序,影響競價活動公正性的;
(六)經紀會員在同一宗交易中,同時接受轉讓方和受讓方委托的;
(七)經紀會員在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
(八)交易雙方違反本規則自行交易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交易各方及經紀會員違反規定出現上述禁止行為的,除依照中心相關規定接受處罰外,給相關權益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四十六條 中心依據本規則進行的各項審核均為合規性形式審核,不承擔包括但不限于保證交易方主體資格、交易權限完整、交易標的無瑕疵、交易雙方做出的聲明及承諾以及提供的文件資料真實準確等一切責任。交易雙方或經紀會員自行承擔交易風險。
第四十七條 實物資產交易的相關材料由中心存檔。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國家法律、法規及政府相關部門對實物資產交易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所擁有的實物資產交易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則的解釋權和修訂權屬于中心。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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