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是市場經濟為主的國家,改革開放四十年極大釋放了生產力,企業數量和規模得到空前的發展。據統計,全國的企業總數近一億家,其中小微企業高達七千四百萬戶,占比將近80%,如此龐大的企業數量,在國民經濟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按照一般標準,我們把資產總額5000萬元以下,從業人數300人以下,應稅額在300萬以下稱為小微企業。在三、四線城市和廣大縣城經濟體中,小微企業的數量占比更是在90%以上,成為當地解決就業,完成稅收的主力軍。在經營過程中,這些小微企業面臨的現狀是技術落后、資金短缺、人才匱乏、管理不規范、市場抗風險能力差等種種詬病,很容易出現現金流缺失,導致企業有時深陷民間借貸的泥潭。如此惡性循環,債務纏身,拖欠員工工資,致使企業很快出現停工停產,企業老板跑路,形成僵尸企業,土地資源閑置浪費等情況,再加之企業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法律意識淡薄,不懂得在最佳時機,尋求法律保護,大量的生產資料處于閑置,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同時嚴重損害債權人和職工的利益,造成很多訴訟案件和上訪甚至群訪事件,成為影響社會和諧與穩定的因素。筆者從事破產實務工作多年,深感小微企業破產之困給社會帶來的不良影響,下面就從幾個方面淺析小微企業破產之困局如何破解,不妥之處,敬請諒解。
小微企業是市場經濟主體中的主力軍,是市場經濟體系中的重要參與者。和中大企業相比有自身存在的優勢。國家在扶持小微企業方面也出臺了很多優惠政策,并從技術和資金方面給予扶持。但就小微企業的生命周期而言,往往很難突破平均五至七年的生命周期,能夠發展壯大的企業寥寥可數。從企業破產的視角來看,這些企業的破產之路普遍存在以下問題:
(一)錯過最佳的時機
企業的生命如同自然人一樣,出現了問題如不能及時醫治,錯過最佳治療時機,基本是油盡燈枯無藥可治,那么企業如何做到及時醫治呢?這是考驗企業家智慧的一個命題,一個成功的企業家不應把目光僅僅專注于企業的產品銷售、成本控制等方面,要時刻關注公司的財務狀況,出現風險預警及時止損,可現實中,企業往往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始自救,從而錯失企業挽救的良機:
1、盲目利用民間資本,拆東墻補西墻
一家實體企業,凈利潤一般不會超過15%,而有些企業卻背負了最低年利率24%的利息成本,甚至更有高的離譜的借貸行為,長此以往形成入不敷出。用不了多長時間,便形成債主逼門,老板跑路的局面,根本無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在我們作為破產管理人經辦的破產案件中,基本都存在大量的民間借貸行為,企業老板深陷高利貸的漩渦之中,不到一年的時間,公司就訴訟纏身,企業財產被查封、拍賣,而由于債主的苦逼,企業老板不得不借新還舊,導致債臺高筑,痛不欲生。
2、錯用股權融資
有些企業設立初期,為了擴大自身影響力,盲目認繳注冊資金,而多數老板相對于實繳制度和認繳制度根本不了解,為了日后經營埋下禍根,有些債權人更是對此一無所知,甚至用所謂股權認購就進行了借款,殊不知股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投資打水漂不說,還要惹上一身債務纏身。
3、監管的缺失
目前企業都是年報制,每年的上半年將上年度報表信息上傳市場管理局,往往只是形式審查,即公示合格,實際沒有對企業進行全面的會診,不能做到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對于沒有申報或申報材料不完整的企業,只是簡單的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營業執照,行成大量的僵尸企業。而不是正視問題。告知企業及時進行清算,如資不抵債及時進行破產清算,錯過清算最佳的窗口期。
(二)無產可破
在破產實務中我們發現,當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指定管理人后,開始與債務人交接財產,發現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嚴重縮水,甚至有些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已經下落不明,財產往往早就處于失控之中,賬簿管理更是空談,給管理人的工作造成極大麻煩的同時,破產費用也沒有著落,致使破產工作無法進行。同時已經形成了訴訟甚至上訪,廣大債權人怨聲載道,對于債務人財產去向不明全部推到管理人身上,似乎管理人履行職務不利造成無產可破的局面。
(三)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法律意識淡薄
在我國破產工作相對發達的地區,也是經濟發達的地區,企業出現破產原因后,法院能夠盡快受理破產案件,參與各方如法院、管理人、債權人、債務人、投資人等能夠盡快在《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框架下開展工作,盡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節約時間成本,使企業重整后獲得新生,或者清算注銷完成其歷史使命,而不是在債權數額和受償數額上做無休止的糾纏,使本來有機會的企業失去生存的機會,使本來可以在一年內結束的清算案件遙遙無期,占用著大量的司法資源和市場資源,形成極大的浪費,而最終結果遠不如快速結案的效果。雖然各地法院出臺了不少小微企業破產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可面對有些債權人的無理訴求,致使案件久拖不決。
(四)管理人的無奈及風險
鑒于債務人企業的種種不利現象,債權人的不理解和執拗,管理人往往處于一種無奈的局面。管理人依法履職障礙重重,使工作始終處于被動的狀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債務人財產的問題
(1)債務人企業由于經營不善,管理缺失,賬簿、賬冊丟失現象嚴重,財產去向成謎。而債權人對管理人僅根據現場盤點的財產持懷疑態度,只是單純說財產缺失,又提供不出有效證據。管理人實現債務人債權和追回財產缺乏有效證據,即使有些支零破碎的線索,有的早在破產受理日前超過訴訟時效。
(2)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也是老大難問題,由債務人自行看管的,可以節約管理費用,使債權人可以更大程度受償,可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堅守自盜,由管理人雇傭保安公司看管,費用較高,一般破產案件審理同期長,看管費用增加也容易引起債權人的不滿,而有些附屬設施和設備有專業的局限性,保安公司人員不懂專業技術,給財產損毀帶來重大風險。
2.債權核查的問題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后,會在相應媒體發出受理公告,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自公告后最長90日內債權人申報債權,并在申報債權期限后15日內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如果債權人數少,管理人尚能應付,如果債權人眾多,尤其是涉及民間借貸的糾紛多,對于債權的登記,初審、異議、復核、形成債權表等確實難度很大。再加上申報人的證據材料不規范,管理人很難確定審查標準,極易引發申報人的不滿情緒,致使債權審查工作障礙重重。
3.程序推進中遇到的問題
除了管理人的日常事務,在破產程序中,有大量的工作需要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好多事務需要法院的主辦人給予必要的協助,可現在的問題是辦案法官的辦案數量太大,無暇顧及破產案件的進展,有時債權人催促進度,管理人也很無奈,有些程序必須要等法院的決定。
面對上述這些現象和因此產生的問題,如何破解小微企業破產之困成為亟待解決的事情,這需要破產工作參與各方的智慧,更需要從頂層設計上進行調整,區分上市公司,大型集團公司和小微企業的差異性,出臺針對小微企業破產的針對性司法解釋,提供破產案件審結的效率,只有這樣,才能使三、四線城市和縣城經濟更加活躍起來,為振興地方經濟,從而達到地方的穩定和繁榮做出貢獻。我們從破產實務的角度出發,針對上述的現象逐漸領悟到小微企業破產困境的本質,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一)如何把握企業破產申請的最佳時機
1.從制度層面加以約束
(1)建立企業運營監管機制
企業每季度的報表提交稅務主管部門后,稅管人員要認真分析企業的財務狀況,確保企業良性運轉,堅決不能帶病經營,做到問題早發現早解決。建立一個由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事務所為主的專業機構庫,依托大數據篩查,對于資產負債率持續上升的企業列出重點名單,組織力量進行前期會診,根據綜合研判,提出重整方案或清算方案,從而避免企業長期帶病經營。
(2)建立健全企業家學習培訓機制
定期組織企業家的普法教育培訓,讓企業家知道和了解《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在企業遇到困難的時候知道咨詢專業機構,運用法律武器盡快脫離困境,是盡快清算還是申請重整,從而保護好自身權利和債權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帶來更大的損失。
2.謹慎運用破產重整制度
對于小微企業,要針對企業的類型,資產負債率。對企業進行實質研判,確實具備重整價值的,在初步具備破產重整草案的基礎上,適時受理破產重整,力爭做到重整一家成功一家,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時又能提高債權人的清償比例。
3.破產清算與破產和解的運用
針對小微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需更多地引入破產和解程序,在盡量滿足債權人清償比例的前提下,為企業存續打開一條生命通道,只要和債權人釋明利弊,相信多數債權人考慮到清算的結果,可以優先考慮破產和解,運用和解程序解釋破產之困無疑對于順利結案和社會穩定都有極大的促進作用,和解資金的來源,則是能夠和解成功的重中之重。
(二)對于無產可破的企業
1.財產追索的問題
對于無產可破的企業,不能簡單的以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終結程序,而是應該在調查財產的基礎上,結合債權申報的確認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尚有未追回的財產,應當優先分配給破產費用承擔方,有剩余的部分分配給債權人,從而以全面清算終結破產程序。
2.破產費用之困
充分發揮府院聯動機制,建立破產管理人基金機制,對于無產可破的企業,管理人可以申請從基金中支付管理人報酬和執行職務費用,確保企業破產程序的進行。
(三)如何解決法律意識淡薄的問題
1.對于債務人
加強對債務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經營管理者、財務人員等公司重要人員的監管,不要使《企業破產法》的第十一章成為空談。
第十一章共有五條對債務人及其相關人員的規定如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在破產實務中,對于債務人及其相關人員出現違反上述規定的,人民法院往往不能及時處罰或者追究其責任,致使其消極對待破產工作。建議在修改破產法或者司法解釋時,對于如何及時發現其違法行為,及時處罰其違法行為上加以明示,可以有助于破產程序提高效率。
2.對于債權人
債權人時企業破產程序中重要的主體之一,享有權利同時應當切實履行義務。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了債務人、管理人的義務,唯獨忽略了債權人義務和法律責任。在破產實務中,由于小微企業賬務不規范,債權人在陳述債務發生事實時出現虛假,尤其是在涉及民間借貸的債務糾紛中,對于資金來源、交付方式等問題上為了規避法律做出虛假陳述,給管理人審查債權造成困難。建議在修改破產法或者司法解釋時,增加對債權人履行義務的法律條款,尤其是明確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造成法律后果的法律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都能夠在平等的法律框架體系內參與破產工作,都能夠忠實、勤勉履行義務,相信案件審理效率會大大提升。
(四)賦予管理人更多的權利
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參與者,更是在破產實務中推進破產程序的主要力量,法律賦予管理人了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可是在實務中,管理人的角色很尷尬,在管理人履行職務的時候舉步維艱,嚴重影響破產工作的順利推進。
建議在修改破產法或者司法解釋時,明確管理人在企業破產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指定的專業機構,按照破產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理應收到尊重和保護,它不是公權利機構,但因為是受公權利機構的指派,應當賦予更多的權利,法院應當依據出具的管理人決定書監制《管理人工作證》,管理人在履行職務時出具《管理人工作證》可以順利履職,特別是在財產調查到相關職能部門時,應當和人民法院得到同樣對待。
結語:破產之路漫漫長,需要各方參與者的智慧和主動作為。我們堅信,隨著社會主義法制體系的健全,企業的破產將不再是漫漫長夜,一定可以迎來嶄新的時代,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越來越健康,越來越發達。作為破產工作中的管理人,應該為自己的努力付出而感到無比的自豪。